建立健全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配套的法規制度體系,是征信和信用服務活動有序、規范開展,加強對違法違規失信行為懲戒與制約的基礎保障。
美國:
美國是典型的市場經濟國家,隨著經濟發展狀況的變化和信用市場的發展,美國不斷制定、修改和完善同信用管理相關的法律制度,目前已形成了比較完整的法律框架。在美國生效的與信用管理相關的基本法律中,直接規范的目標主要集中在規范授信、平等、授信、保護個人隱私等方面。因此,商業銀行、金融機構、房產、消費者資信調查、商賬追收等行業,受到了直接和明確的法律規范與約束,而對征信行業中企業資信調查和市場調查行業則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的約束。
目前,美國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劃分為三個層次:
第一,直接的信用管理法律規定。一般來講共有17部,幾乎每一部法律都進行了若干次修改,其中一部被稱之為“信用控制法”的法律在80年代被終止使用,其他是《公平信用報告法》、《公平債務催收作業法》、《平等信用機會法》與《銀行平等競爭法》等16部法律。
第二,直接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主要包括《隱私法案》(1975年)、《犯罪控制法》(1973年)、《家庭教育權和隱私法》(1974年)、《財務隱私權利法》(1978年)、《隱私保護法》(1980年)、《電子通訊隱私法》(1986年)、《錄像隱私保護法》(1988年)、《駕駛員隱私保護法》、《電訊法》(1996年)等。這些法律都直接規定,在相應的特殊環境中不能公布或者限制公布個人或企業的相關信息。
第三,規范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為征信機構收集政府公開信息提供法律依據。這方面的法律包括《信息自由法》(1966年)、《聯邦咨詢委員會法》(1972年)、《陽光下的聯邦政府法》(1976年)。
由于美國在信用管理方面建立了比較完備的法律管理體系,因此政府在對信用行業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有限。但有關政府部門和法院仍然起到信用監督和執法的作用。如在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是信用管理行業的主要監管部門,司法部、財政部貨幣監理局和聯邦儲備系統等在監管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美國信用管理協會、信用報告協會、美國收賬協會等一些民間機構,在信用行業的自律管理和代表行業進行政府公關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包括信用法規在內的美國聯邦法律體系經過市場經濟的長期發展而日臻健全,這為美國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創造了十分優越的法制環境,保障社會信用體系成功建立、正常運轉并日益完善。
西歐:
西歐國家目前尚未出臺正式的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其在信用管理方面的制度、法規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目標:保護個人隱私權,支持商業和金融交易必要的數據流動。下面以德國為例對西歐國家的信用法規制度做一基本介紹。
德國迄今還沒有一部專門的信用管理法,有關信用管理的法規散見于商法、民法、信貸法和數據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主要規定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 規范信用信息公開的法律制度。德國的《商法典》(HGB)規定,成立公司必須在地方法院以公開可信的形式,即通過公證進行商業登記注冊,以載入商業登記簿。商業登記包括公司法律形式、工商注冊號、公司地址、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主要股東、營業范圍等內容。商業登記簿可公開查閱。
此外,《特定企業與企業集團賬目公布法》、《破產條例》以及《民事訴訟條例》等法律也對信息公開規定了相關管理辦法。
第二, 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制度。德國保護個人隱私的法律主要有《聯邦數據保護法》、《信息和電信服務法》及1998年10月生效的《歐盟數據保護指南》。上述法律對個人數據的獲取、儲存、使用、傳播等方面都有嚴格的規定。征信機構必須公正、合理地收集消費者和企業的信用資料。消費者有權了解征信機構收集、保存的本人信用資料。數據處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保密的義務,只有在法律允許或經用戶同意的情況下,有關公司才能提供用戶的信用數據。禁止在消費者信用報告中公開消費者收入、銀行存款、生活方式和消費習慣、超過法定記錄期限的公共記錄中的負面信息等。
第三, 規范催賬程序的法律制度。2000年5月1日生效的德《反不道德支付法》規定,客戶在收到賬單30天后或在賬單規定的付款截止日后30天仍未付款,債權人可加收超過銀行貸款利率5%的滯納金。如客戶在收到連續3次催賬警告后仍置之不理,債權人可向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 關于信用監督的法律制度。 德國《信貸法》規定,聯邦銀行和聯邦金融服務監管局負責對銀行與金融機構的監督與管理。德國《聯邦數據保護法》規定,聯邦內政部負責國家秘密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聯邦政府及各州政府均須設立個人數據保護監管局,負責對掌握個人數據的政府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進行監督和指導。
日本:
日本作為大陸法系的國家沿用了歐洲“公共模式”的理念,但日本沒有專門對信用征信業進行管理的政府機構,政府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能范圍內對征信機構進行行政指導,主要通過行業協會進行監督。如全國銀行業個人信用情報中心的業務范圍、業務內容、個人信用信息的登錄和利用等運行規則都由全國銀行業協會理事會制定,要取得會員資格也必須得到理事會的承認,即對征信機構采用特許經營方式進行審批和監管。在金融機構體系類,全國銀行協會負責監管;在消費金融體系類,消費者金融聯合會負責監管;在商品銷售體系類,日本信用產業協會負責監管。
日本的有關信用管理法律主要有:
1988年12月頒布了《行政機關保有的電子計算機處理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對行政機關保有的由計算機進行處理的個人信息提供了法律保護;
1983年《貸款業規制法》和《分期付款銷售法》對于個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等做了初步規定,規定對信用信息機構保有的信息只能用于調查消費者的償債能力或支付能力;
1993年日本行政改革委員會提出《行政改革委員會行政信息公開法綱要》,對征信機構收集政府部門保有的信用信息提供法律依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行業協會的內部規定對信用管理活動發揮著重要作用,行業協會的內部規定是相關法律的有效的補充。
總結:
從各國關于信用體系方面的法規來看,側重點有所不同。歐盟方面主要側重于個人隱私權的保護以及支持商業和金融交易必要的數據流動方面,因此有完整的數據保護法。而美國沒有全面的數據保護法,其保護隱私和個人數據采集和傳播的法律基礎是在多年的法庭判決中發展完善的,已收錄在關于公共和私營機構數據庫的多部法律中。這一點也體現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區別。然而,美國關于個人隱私的關注正在日益增強,一些大的征信公司也開始考慮消費者關于個人數據采集和傳播的偏好。同時,由于國家安全的考慮和商業壓力,歐洲關于個人數據的嚴格限制有時也遭到異議。因此,這些壓力的共同作用,可能會使美國和歐洲未來的數據保護環境越來越相近。
至于日本,由于行業協會在經濟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行規在信用體系的管理方面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